(2014)库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蒋东、张蕊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张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东,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捕前住户籍所在地。被告人蒋东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11日被释放。被告人蒋东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蕊,女,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捕前住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张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东、张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东、被告人张蕊及其辩护人黄琪、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蕊在阿克苏市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院内向阿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后侦查人员对该家属院内张蕊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在张蕊住处的韩某身上查获其准备帮张蕊藏匿的海洛因净重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粒净重0.9克。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蒋东到新疆库尔勒市去办理自己车辆的相关事务。同年3月24日,被告人张蕊也来到库尔勒市,二人一同住在周某某的住处。在库尔勒市期间,马某某给被告人蒋东打电话称:自己是其战友马俊某的姐姐,马某某让蒋东给其带些毒品海洛因到库车县,蒋东遂将马某某需要毒品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张蕊。之后,马某某多次给蒋东发送短信息和打电话,并告诉蒋东自己已将钱准备好。之后的一天,马某某与被告人张蕊通过电话二人商议:张蕊以每克750元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至20克。张蕊将自己与马某某进行商议的情况告诉了蒋东。后蒋东、张蕊从他人处分别购买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蒋东和张蕊携带购买的毒品乘车到库车县后找到马俊某。马俊某与蒋东、张蕊、张某某一同到库车县老城马某某的住处。在得知马某某没有准备好现金后,蒋东和张蕊决定在马某某家住一晚,第二天拿上钱后离开。在马某某住处,马某某与张蕊二人商议:以每克750元向马某某出售海洛因15克。当晚,张蕊和蒋东将带来的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马某某。2014年3月28日早上,马某某将人民币11200元现金交给张蕊后,蒋东将剩余的1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马某某,蒋东和张蕊离开马某某住处后即被抓获。2014年3月28日,经侦查人员依法对蒋���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净重30.76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14.51克。在张蕊随身携带的一黑色挎包内查获现金人民币11200元。从马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13.36克。2014年4月3日,经阿克苏地区物证鉴定所对从蒋东和马某某处依法扣押的白色可疑晶体和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进行鉴定,在送检的两份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在送检的四份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根据庭审情况,庭审中公诉机关将第一起事实中贩卖0.3克海洛因的情况作为对被告人蒋东定罪处罚的因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和短信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刑事技术照相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蒋东、张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蒋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1、我不是故意犯罪,不认可自己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办案有陷害的嫌疑。2、在侦查阶段我做过多次供述,起诉书中的内容与我的供述不一致。3、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我才知道毒品的克数,我携带的毒品都是块状的,没有粉末状的。被告人张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1、2014年2月7日蒋东电话联系我,让我给其朋友送毒品,我拿到钱后就离去,对当场查获毒品和在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和种类均无异议,并对该起事实认罪。2、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我不认罪,我没有参与该起犯罪。在库尔勒市时我在孔雀小区居住,蒋东住在白马寺公寓,我没有在周某某家居住。期间有一女性打电话,我当时阻止蒋东让他别管此事。在库车时,马某某和蒋东进到房间,蒋东将钱交给我让我数清,我核实为11200元后,蒋东将钱放入包中。在马某某家我在睡觉,别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和马某某没有商量毒品的事情,我不认识此人。被告人张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张蕊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毒品是张蕊购买用于贩卖,两被告人从库尔勒市到库车县携带的装有毒品的包非张蕊随身携带保管,不能证明涉案毒品是张蕊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蕊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3、本案毒品交易资金的给付具有故意性和诱导性。4、本案属于犯意引诱,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张蕊受情感和毒品双重控制。5、本案未做毒品含量鉴定使被告人失去了从轻量刑的机会。6、张蕊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东、张蕊均为吸毒人员。一、2014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蒋东安排被告人张蕊向阿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蕊在阿克苏市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院内将毒品海洛因交付给阿某某,阿某某随即向被告人张蕊交付300元后,被告人张蕊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3克。后公安人员对该家属院内被告人张蕊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在被告人张蕊住处的韩某身上查获其准备帮被告人张蕊藏匿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4.1克,红色片剂可疑物9粒净重0.9克。经阿克苏地区物证鉴定所对从被告人张蕊被抓获时查获的以及在其住处依法扣押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和红色片剂可疑物鉴定,认定���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送检的红色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张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蒋东到新疆库尔勒市去办理自己车辆的相关事务。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张蕊也来到库尔勒市,二人一同住在周某某的住处。在库尔勒市期间,马某某给被告人蒋东打电话称其是被告人蒋东的战友马俊某的姐姐,让被告人蒋东给其带些毒品海洛因到库车县,被告人蒋东遂将马某某需要毒品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张蕊。之后,马某某多次给被告人蒋东发送短信息和打电话,并告诉被告人蒋东自己已将钱准备好。之后的一天,马某某与被告人张蕊通过电话二人商议:被告人张蕊以每克750元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至20克。被告人张蕊将自己与马某某进行商议的情况���诉了被告人蒋东。后被告人蒋东、张蕊从他人处分别购买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蒋东、张蕊携带购买的毒品乘车到库车县后找到马俊某。马俊某与被告人蒋东、张蕊和张某某一同到库车县老城马某某的住处。在得知马某某没有准备好现金后,被告人蒋东、张蕊决定在马某某家住一晚,第二天拿上钱后离开。在马某某住处,马某某与被告人张蕊二人商议:以每克750元向马某某出售海洛因15克。当晚,被告人张蕊、蒋东将带来的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马某某,海洛因被砸碎加入药粉(该毒品已被马某某全部吸食)。2014年3月28日早上,马某某将人民币11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蕊后,被告人蒋东将剩余的1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马某某,海洛因被砸碎加入药粉,被告人蒋东和张蕊离开马某某住处后即被抓获。2014年3月28日,经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蒋东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对可疑物品进行称重,查获白色可疑晶体净重30.76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14.38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13克。在被告人张蕊随身携带的一黑色挎包内查获现金人民币11200元。从马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13.36克。2014年4月3日,经阿克苏地区物证鉴定所对从蒋东和马某某处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白色块状可疑物和白色粉末状可疑物鉴定,在送检的两份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在送检的两份白色块状可疑物和两份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对第一起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东、张蕊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张蕊供述,证实2014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蒋东安排被告人张蕊在阿克��市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院内以300元向阿某某贩卖一包海洛因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对张蕊在阿克苏市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院内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在其住处的韩某身上查获1个红色塑料袋包着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和8包彩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共计净重4.4克,以及1袋红色圆形片剂疑似麻古可疑物共9粒,净重0.9克。3、被告人蒋东的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2月7日,被告人蒋东安排被告人张蕊向阿某某出售0.3克海洛因。4、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7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阿克苏市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院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蕊抓获,当场查获和在其住处搜查出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和红色圆形可疑物。被告人张蕊在本起事实中系被动归案。5、对张蕊的住处及张蕊、韩某的人身进行搜查的搜��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及清单,证实2014年2月7日,经侦查人员依法对张蕊的住处阿克苏市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院及张蕊、韩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该住处韩某身上搜查出一个印有“触动心动”字样的手机盒,盒内装有三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一个红色塑料袋和8包彩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袋红色圆形片剂等物品。6、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阿某某在阿克苏市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院篮球场上,向张蕊支付300元后购买一包海洛因,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中午14时30分,黄某开车拉着张蕊返回阿克苏市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院大门时,一个叫阿某某的维族人向张蕊打招呼,张蕊下车后就和那个维族人在说话。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中午,侦查人员对张蕊位于阿克苏市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院���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在其住处等张蕊的韩某身上查获韩某在张蕊住处沙发上准备进行转移藏匿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共净重4.1克,红色疑似麻古可疑物9粒0.9克。9、称重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2014年2月7日,经侦查人员对张蕊向他人贩卖的以及在其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进行称重,其中:其贩卖的一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3克,在其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4.1克,红色圆形片剂净重0.9克。侦查人员对上述称重经过予以拍照。10、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1日,经阿克苏地区物证鉴定所对从张蕊被抓获时查获的以及在其住处依法扣押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和红色片剂可疑物鉴定,在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送检的红色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对第二起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东于2014年4月8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蒋东到库尔勒市去找自己的车,同年3月24日,被告人张蕊也来到库尔勒市,二人一起住在周某某的住处。在库尔勒期间,蒋东收到马某某使用尾号为0630的移动电话给其发来的短信息后,在与马某某的通话中,马某某让蒋东给其带些毒品到库车县,蒋东遂将马某某需要毒品的事情告诉了张蕊。之后,马某某多次给蒋东发送短信息和打电话,并告诉蒋东自己已将钱准备好了。后张蕊与马某某通过电话商议:张蕊以每克750元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至20克。张蕊将自己与马某某商议的情况告诉了蒋东;蒋东、张蕊从他人处分别购买了30克海洛因和30克冰毒。2014年3月27日晚,蒋东和张蕊乘车来到库车后找到马某某,马俊某与蒋东、张蕊、张某某一同到库车县老城马某某的住处,在得知马某某没有准备好现金后,蒋东和张蕊决定在马某某处住一晚,第二天拿上钱后离开;在马某某住处,马某某与蒋东、张某某一起吸食了蒋东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张蕊吸食了带来的毒品冰毒。后马某某与张蕊二人商议:以每克750元向马某某出售海洛因15克。⑤当晚,张蕊和蒋东将带来的部分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马某某,后海洛因被砸碎加入药粉,第二日早上,马某某将支付毒品的现金取上返回自己住处后,将现金交给张蕊,蒋东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马某某,后海洛因被砸碎加入药粉,蒋东和张蕊离开马某某住处后即被抓获。⑥在库尔勒期间,蒋东先后使用了号码为1804087****和1327980****两个移动电话。2、张蕊于2014年3月29日的供述,证实①2014年3月底,张蕊和蒋东在新疆库尔勒市的时候,马俊某的姐姐马某某多次给蒋东打电话,让蒋东给其从库尔勒市带点海洛因到库车县。后当���某某再次给蒋东打电话时,张蕊接到马某某的电话,马某某让张蕊给其帮忙带点海洛因到库车县。②2014年3月27日晚,张蕊和蒋东携带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到达库车县后,张蕊、蒋东与马俊某、张某某等一同到马某某的住处。在得知马某某没有准备好现金后,张蕊和蒋东当晚便住在马某某的住处。③第二天早上,马某某取回现金后,将现金人民币11200元交给张蕊,张蕊将该现金装在自己包内,蒋东将一包毒品交给马某某。二人离开马某某住处之后即被公安干警抓获。④马某某分别和蒋东使用的号码为1804087****和1327980****进行过联系。这个电话是使用张蕊的身份证办的,一般蒋东在使用该移动电话,有的时候张蕊也在使用。被告人张蕊使用电话号码是1370997****。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库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接到耳目报告之后,在���车县古力巴克社区抓获被告人蒋东、张蕊,当场从被告人张蕊身上搜出用于毒品交易的11200元,从被告人蒋东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4.51克、冰毒30.76克。4、对蒋东、张蕊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及清单,证实经侦查人员依法对蒋东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蒋东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内一铁盒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若干,在该提包内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若干,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查获吸食冰毒工具一个,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移动电话等若干物品。经侦查人员依法对张蕊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一黑色挎包内查获现金人民币11200元以及移动电话等物品。5、扣押物品决定及清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马某某处扣押一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疑物。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3月,被告人蒋东与张蕊先后到新疆库尔勒市。在库尔勒市期间,蒋东和张蕊一起住在周某某的住处。②在库尔勒市期间,蒋东从他人处先后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并将购买的毒品交给张蕊保管,同时证实蒋东购买毒品的部分现金是从张蕊处拿的。③在蒋东离开库尔勒市之前,蒋东战友的妹妹多次给蒋东打电话,二人之间进行了通话联系。④蒋东和张蕊购买毒品的目的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包括向蒋东战友的妹妹等他人进行出售。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3月,马某某从马俊某处得知其有一个战友叫蒋东,系吸毒人员后,马某某从马俊某处取得了蒋东的联系电话。之后,马某某分别以短信息和通话方式与蒋东取得联系,告诉蒋东:自己可以帮助他在库车销售海洛因。②之后不久,一个自称是蒋东老��的女人使用1804087****移动电话与马某某在通话过程中二人商议:以每克750元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③2014年3月27日晚上,马俊某带着蒋东和张蕊到马某某在库车县老城的住处,在得知马某某没有准备好现金后,蒋东和张蕊决定在马某某处住一晚,第二天拿上钱后离开;在马某某住处,马某某与蒋东、张某某一起吸食了蒋东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张蕊吸食了带来的毒品冰毒。后马某某与张蕊趁屋中无人之际,二人商议:以每克750元向马某某出售海洛因15克。④当晚,张蕊和蒋东将带来的部分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马某某,后海洛因被砸碎加入药粉,蒋东与马某某对该毒品分别进行了包装,后马某某将此部分毒品全部吸食。⑤第二日早上,马某某将支付毒品的现金取上返回自己住处后,将11200元现金交给张蕊,蒋东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马某某,海洛因被砸碎加入药粉,蒋东和张蕊便离开马某某住处。案发后,经马某某分别进行辨认,被告人蒋东和张蕊就是在自己家中进行毒品交易的人。马某某使用电话号码是1820997****。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4年3月27日晚,张某某与蒋东和张蕊在库车县见面后,三人与马俊某一起到库车县老城马俊某姐姐马某某家中。在马某某住处,张某某与马某某、蒋东一起吸食了蒋东提供的毒品海洛因,张蕊吸食了毒品冰毒。②在马某某住处,张某某听到马某某给蒋东、张蕊说:现在给不了,明天才能给;蒋东说:如果把钱给了他们就回阿克苏;张蕊说:现在给不了,等明天早上拿上钱再走等内容的谈话。③当晚,张某某离开的时候,蒋东以赊账的方式向其出售1克海洛因。案发后,经证人张某某进行辨认被告人张蕊和蒋东是和其一起在马俊某姐姐家吸食毒品的人。9、证人马俊某的证言,证实①蒋东与马俊某是战友,马某某是马俊某的姐姐。②2014年3月27日晚,蒋东和张蕊从库尔勒市来到库车县之后与马俊某见了面,当晚,马俊某将蒋东和张蕊安排在库车县老城其姐姐马某某家中住宿。③当晚,在马某某家中,马某某、蒋东和张某某在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马俊某与蒋东、张蕊、张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10、证人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证人阿某某在库尔勒市客运站拉了一男一女两名汉族人前往库车县,到达库车县后,这两人在库车县人民医院门前下车离开。案发后,经证人阿某某进行辨认,被告人蒋东和张蕊是在库尔勒市坐其班线车从库尔勒市到库车县的两名汉族人。11、移动电话(电话号码1804087****、电话号码1370997****、电话号码1820997****)通话清单,证实①尾号为8708移动电话的客户姓名为张蕊,该移动电��自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7日漫游至新疆库尔勒市;该电话在库尔勒市使用过程中,多次与马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820997****移动电话之间进行通话联系,多次与张蕊使用的号码为1370997****移动电话号码之间进行通话联系。②尾号为6667移动电话的客户姓名为张某,该移动电话自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7日漫游至新疆库尔勒市;该电话在库尔勒市使用过程中,多次与蒋东使用的号码为1804087****移动电话之间进行通话联系。尾号为0630移动电话自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7日,多次与蒋东使用的号码为1804087****移动电话之间进行通话联系。此证据可与两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印证。12、从蒋东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从张蕊处扣押的华为手机移动电话短信清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马某某使用尾号为0630移动电话给蒋东发送了内容为:我是马俊某的姐姐马某某,有事找的短消息。2014年3月27日,马某某使用尾号为0630移动电话多次向张蕊携带的移动电话发送了主要内容为:你们有没有“东西”?你们什么时间来库车?的短信息。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12月2日,被告人蒋东因犯抢劫罪被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11日被释放。14、称重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2014年3月28日,经侦查人员对从蒋东的随身携带的可疑物进行称重,其中:白色可疑晶体净重30.76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14.38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0.13克。侦查人员对上述称重经过予以拍照。从马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13.36克。1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阿克苏地区物证鉴定所对从蒋东和马某某处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白色块状可疑物和白色粉末状可疑物鉴定,在送检的两份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在送检的两份白色块状可疑物和两份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蕊于2014年1月7日向阿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3克,被告人蒋东在庭审中承认其安排被告人张蕊向阿某某出售海洛因,此供述可与被告人张蕊的供述相互印证,两被告人在本起事实中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2014年3月,两被告人为谋求非法利益在库尔勒市购买海洛因和冰毒,预谋到库车县向马某某贩卖。两被告人携带毒品乘车到达库车县后,蒋东分两次将15克海洛因出售给马某某,马某某向张蕊支付了11200元现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另查获冰毒30.76克、海洛因14.51克。本案中两被告人先后两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在库尔勒市以贩卖为目的收购毒品,后将毒品运输到库车县对他人进行贩卖,其贩卖、运输冰毒30.76克、海洛因29.81克,毒品数量合计60.57克。被告人蒋东、张蕊的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东、张蕊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蒋东辩称其不是故意犯罪,没有运输毒品的意见。被告人蒋东在本案中明知是毒品,或安排张蕊出售冰毒或将毒品从库尔勒市运输到库车县直接向他人出售,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蕊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的意见。本案马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东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蕊与马某某商议了毒品价格、运输毒品到库车、接收毒品款等事实,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东和被告人张蕊的辩护人辩称应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意见。因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不符合判处死刑的相关要求,且涉案毒品非新类型毒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人均认可第一起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对被告人蒋东具有的前科情节及被告人张蕊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2029年3月27日止。没收财产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没收财产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缴纳)三、犯罪所用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俊杰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