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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6月6日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陆某帮助李某甲、高某从贩毒人员“辉”处代买、居间介绍购买冰毒约3.2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陆某帮助李某甲从贩毒人员“辉”(身份不详)处代买价值300元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5日,陆某居间介绍高某(另案处理)从“辉”处购买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3克。“辉”无偿赠送给陆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吸食,又以低价贩卖给陆某1.8克甲基苯丙胺。陆某和高某在望疃镇志勇宾馆206房间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从高某处查获2.17克甲基苯丙胺,从陆某处查获1.46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物证当场查获的2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照片;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尿液监测监管记录表及检测报告、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禁毒大队称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居间介绍贩毒人员与吸毒人员交易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