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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执字第02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小川、霍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31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560号,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07698。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少云,该公司顾高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元,该公司顾高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夏小川。被执行人霍春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小川、霍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顾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夏小川尚应偿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6181.55元;霍春明对夏小川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机动车辆管理机关,但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机动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2月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夏小川在申请执行人处开设的账户上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时,该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4537.35元)。同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钱少云后,钱少云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钱少云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姜顾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夏小川、霍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