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诉被告薛xx、被告阳xx、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薛x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薛xx。被告xx,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号。法定代表人常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xx。被告xx。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霍xx,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xx诉被告薛xx、被告阳xx、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鹏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薛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曲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薛xx驾驶的辽P**号客车时,因该车辆在超员的情况下快速行驶,致使原告从座位上颠到座位下,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金额为50640.89元。被告薛xx辩称,发生事故时客车并没有超员,车速也很慢,原告是从车座上掉到地板上致伤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公司辩称,辽P**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是超出法律规定数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xx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我们和实际经营者薛xx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交通事故责任由薛xx承担,且该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乘坐薛志远驾驶的辽P**号客车行驶到建昌县贺杖子乡碾房村路段时,由于路况不好,车辆颠簸,致使许xx从车座上跌落受伤,原告当即到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治愈出院。2014年12月20日,经葫芦岛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许xx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2月23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支付医药费12106.24元,其中薛xx垫付1200元,合理交通费288元,鉴定费819元。另查明,被告xx于2013年9月4日与被告薛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辽P**号客车及其他两辆客车挂靠于xx经营,并约定经营期间出现任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均与运输公司无关,由薛xx独立承担责任和后果,协议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xx为辽P**号客车在被告xx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鉴定书、协议书、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xx乘坐辽P616**客车受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驾驶人员薛志远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xx应该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xx和被告薛xx赔偿,对于被告薛xx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薛xx,被告xx与被告薛xx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许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06.24元,误工费3286.62元(28.83×114天)、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288元,鉴定费819元,伤残赔偿金841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赔原告许xx医药费12106.24元、误工费3286.62元、护理费16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8418.4元、交通费288元、鉴定费819元,合计27586.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中12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薛xx。被告xx、被告薛xx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