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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岳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曾因参与赌博,2011年8月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张出庭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岳某某在建宁县溪源乡上坪村、楚尾村等山林里,搭盖竹木棚作为赌场,邀请参赌人员到赌场,利用扑克牌玩“天地杠”进行赌博,从中渔利。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曾经赌博被行政处罚,到案后拒不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仅承认参与赌博,拒不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起诉书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建宁县溪源乡上坪村水电站附近、楚尾村等山林里,搭盖竹木棚作为赌场,邀请参赌人员到赌场,利用32张扑克牌玩“天地杠”进行赌博,收取庄家赌资的5%,从中渔利。被告人赵某某组织范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均治安处罚)等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岳某某负责电话通知参赌人员到赵某某的赌场进行赌博,和安排参赌人员、赌场工作人员住宿,并介绍丁某(治安处罚)在赌场附近路口放哨。期间有张某甲、雷某某、张某乙等人到赌场参赌。2013年11月29日,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溪源乡上坪村抓获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岳某某经传唤到建宁县溪源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岳某某叫丁某在赌场上放哨,每天大概有二三十人赌博。其在路口观察是否有警车或警务人员,如果有陌生人进去,丁某会去核实身份,发现警务人员进去要及时通知岳某某。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范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知道赵某某在溪源开设赌场,为赵某某的赌场接送赌博人员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雷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溪源乡上坪村的赌场是由赵某某开设的,以及由岳某某电话通知他们去赌博的事实。4、证人陈某丙、丁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溪源山上有开设赌场,其有到赌场看过,但是不知道赌场是谁开设的。5、证人陈某丁、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岳某某经常带人到宾馆住宿,溪源有赌博窝点的事实。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溪源上坪的有一个赌场,其负责给赌场送水的事实。7、岳某某辨认赵某某、丁某的辨认笔录,丁某辨认岳某某、余某甲、范某某的笔录,余某乙辨认丁某、赵某某的笔录,范某某辨认余某甲、赵某某、丁某的笔录,余某甲辨认赵某某、范某某、丁某的笔录,张某甲辨认岳某某的笔录,陈某乙辨认丁某某、雷某某是在场参赌人员,雷某某辨认赵某某在赌场见过面、范某某是接送人的辨认笔录。8、现场照片,溪源村上坪水电站小路的左侧,右侧以及楚尾早坑的点野外赌场。9、视频监控的截图照片,证实负责接送的人员在花桥路口等待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和接送人员余某乙、丁某、陈某乙、陈某甲、余某甲、范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岳某某经传唤到案的事实。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一份,证实2011年7月,赵某某因赌博被建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被告人赵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岳某某开设赌场并组织他人参赌,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经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英审 判 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陈文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