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林波与宫松伟、盖海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波,宫松伟,盖海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张林波。委托代理人:林萍。被告:宫松伟。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艳。被告:盖海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勇。原告张林波诉被告宫松伟、盖海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宫松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时15分许,宫松伟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五龙路由南北行至莱阳九中北校路口处,与在前顺行的张林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有损,张林波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松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张林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6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7002元、护理费2399.4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46.4元(原告的母亲和儿子)、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6603.56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余下的要求被告宫松伟、盖海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4528.4元。其中宫松伟已经垫付105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宫松伟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盖海永,当时盖海永也喝酒了,所以让我驾驶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和盖海永共同承担。被告盖海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宫松伟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宫松伟和盖海永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时15分许,宫松伟醉酒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五龙路由南北行至莱阳九中北校路口处,与在前顺行的张林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有损,张林波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松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066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宫松伟已经支付原告10500元。经原告委托,2014年10月23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林波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林波休治时间为3个月。3、张林波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用药合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张林波系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4.7元。发生事故后休治期间,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原告的儿子张一帆出生于2001年9月18日。原告的母亲张翠香出生于1949年1月4日,共有两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雪艳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儿子、母亲均系城镇居民。鲁Y×××××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盖海永,盖海永将车辆交给醉酒的宫松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鲁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宫松伟驾驶鲁Y×××××小型轿车与张林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宫松伟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本次事故由被告宫松伟醉酒驾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盖海永将车辆交给醉酒的被告宫松伟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综合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宫松伟和盖海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较轻,达不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06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7002元、护理费2399.4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46.4元(原告的母亲和儿子)、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5603.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林波的损失医疗费306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7002元、护理费2399.4元、伤残赔偿金162008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46.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5603.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宫松伟应赔偿原告张林波损失34241元,扣除宫松伟已经赔偿10500元,被告宫松伟还应赔偿原告23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盖海永应赔偿原告张林波34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宫松伟和盖海永各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