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铭萃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绍兴县铭萃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祁大能,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负责人:胡旻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志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铭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法定代表人:祁大能。被告: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启圣路(王家埭村)。法定代表人:祁大明。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溜头村。投资人:程洪立。被告:绍兴县勤鑫针纺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路**号。投资人:程洪立。被告:祁大能。被告:程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诉绍兴县铭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萃公司”)、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祁大能、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六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六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周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霄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无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00016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绍市国用(2007)第235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铭萃公司基于原告的授信而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绍房袍他字第5673号他项权证。2012年9月24日,被告祁大能、程英、绍兴市强盛拉毛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0001877-1、00018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铭萃公司基于原告的授信而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600万元、6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绍兴县勤鑫针纺厂、无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0001877-3、000187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铭萃公司基于原告的授信而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600万元、16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铭萃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91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铭萃公司。现上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铭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8,483元,及暂计算到2014年9月1日的利息492,567.67元,合计5,491,050.67元。但被告铭萃公司未还款,被告无极公司、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祁大能、程英未尽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根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上述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铭萃公司承担,并从被告无极公司抵押的财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无极公司、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祁大能、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铭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483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492,567.67元,合计5,491,050.67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铭萃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被告无极公司的编号为绍房袍他字第567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无极公司、祁大能、程英对上述第1、2项债务各自在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抵押情况并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及股东会决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无极公司、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祁大能、程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铭萃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无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无极公司提供坐落于绍兴袍江规划支路以东启圣路以南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铭萃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等)。同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无极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形成编号为绍房袍他字第567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绍兴袍江规划支路以东启圣路以南,抵押权利价值1,600万元,设定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祁大能、程英签订了编号为000187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祁大能、程英为原告与被告铭萃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祁大能、程英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被告铭萃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祁大能、程英立即支付被告铭萃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祁大能、程英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签订了编号为000187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所担保的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整外,该合同约定均与编号为000187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签订了编号为0001877-3,与被告无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187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除约定的被担保业务合同签订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600万元、1,600万元外,其余约定均与合同号为000187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铭萃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铭萃公司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支付布款及其他资金周转事项;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约定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铭萃公司,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上述借款,被告铭萃公司仅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517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无极公司、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祁大能、程英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无极公司、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祁大能、程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铭萃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铭萃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铭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无极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极公司、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祁大能、程英自愿为被告铭萃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无极公司、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祁大能、程英对被告铭萃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铭萃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483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合计5,018,483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有权对被告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房袍他字第5673号房屋他项权项下抵押物即坐落于绍兴袍江规划支路以东启圣路以南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1,6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祁大能、程英对被告绍兴县铭萃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祁大能、程英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铭萃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对被告绍兴县铭萃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强盛拉毛厂、绍兴县勤鑫针纺厂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铭萃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77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