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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洪其与宋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高洪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宋淑军。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律师。原告高洪其诉被告宋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宋淑军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马逢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淑军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平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高洪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淇其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宋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其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748.46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1448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51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淑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及非医保范围内的自费药、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淑军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平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高洪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淇其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宋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洪其无责任。被告宋淑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745.46元,门诊费98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1733.4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用中有对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并申请10天的审核期,将不合理用药及自费药依法剔除。2014年8月23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8264元(28264元×10年×10%)。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由其女儿扶养,长期居住在女儿位于高密市振兴街鑫源小区的家中,其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为9293元(28264元÷365天×120天)。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其女儿家中被抚养,由此也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高美芹护理84天。高美芹系高密市兴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0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30元(107.5元×84天)。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4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淑军为原告垫付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胶河港物流园区王家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美芹、张雪玲、杨磊联合出具的证明、房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交通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淑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宋淑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宋淑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淑军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价值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车损1448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399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年纪已达70余岁,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其女儿家居住,并由其赡养,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995.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宋淑军垫付款1000元;三、被告宋淑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