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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国与被告刘祥青、杨学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刘祥青,杨学虎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李国,男,蒙古族,个体司机,住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青,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学虎,男,汉族,建筑工地工人。原告李国与被告刘祥青、杨学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刘祥青、杨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祥青、杨学虎及案外人于春华从赤峰租用原告的车到河北定州办事,双方口头约定每公里2元,到达目的地后每天再加500元。办完事后,案外人于春华直接坐客车到围场。原告拉着刘祥青、杨学虎于2013年12月11日中午返回赤峰。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车费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车费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祥青辩称,2013年12月15日前,答辩人作为媒人给被告杨学虎介绍对象,女方是案外人于春华家乡的朋友。2013年12月11日于春华联系并租用出租车安排杨学虎与于春华的朋友到河北定州见面,刘祥青随行。见面后,李国驾车拉着答辩人、杨学虎和于春华的两个朋友于12月15日返回赤峰,于春华则坐客车回了围场。因答辩人是作为媒人随行,没有承担各项经费的义务。对于联系出租车和车费商定事宜均是于春华一手经办,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6500元车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学虎辩称,一、事实经过,于春华与被告杨学虎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于春华找到刘祥青欲合伙给别人介绍河北女孩,于是刘祥青找到刘祥青的父亲刘云江。杨学虎及家人同意与媒人一同前往河北进行相亲。杨学虎将包括媒人中介费、女方见面礼及车费共计19000元交付给于春华及刘祥青。于春华称还有一个媒人即李国要一同前往并由李国自行开车,之后,杨学虎跟随李国、于春华、刘祥青到了河北并付了女方见面礼。二、李国与杨学虎之间车辆租赁合同不存在亦不成立。本案中,李国、刘祥青、于春华系合伙人,杨学虎已付车费。三合伙人对车费如何支付、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系三人之间协商的结果,与杨学虎无关。且杨学虎与李国并不认识且对租车事宜与李国无任何接触和磋商,杨学虎与李国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没有成立。三、李国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李国的诉请。李国与于春华、刘祥青之间系合伙关系,杨学虎在付清车费后,杨学虎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三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与杨学虎无关,李国应当向刘祥青、于春华主张权利。四、李国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李国需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李国与杨学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依法成立并合法生效。同时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但李国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李国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因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李国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于春华、被告刘祥青给被告杨学虎介绍对象,2013年12月5日,于春华、刘祥青、杨学虎自赤峰市乘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河北定州相亲。口头约定每公里2元,到达定州后每天再支付500元。2013年12月11日自河北定州返回赤峰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车费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出警经过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学虎辩称于春华、李国与刘祥青系合伙关系,其已向于春华支付包括车费在内的款项,故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租车之用途系为杨学虎相亲事宜,且在庭审中认可车费应由其支付,故原告与杨学虎之间形成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不论商讨出租车费用事宜杨学虎是否参与,其均应承担给付租车费用的责任。对于租车费用的金额因原告提供与杨学虎的录音中杨学虎认可租车费用为6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学虎立即给付租车费用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祥青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祥青作为媒人同行不应承担租车费用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租车费用6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学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