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钱淼淼与赵玲、高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淼淼,赵玲,高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349号原告钱淼淼。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玲。被告高骏。委托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淼淼与被告赵玲、高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淼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高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淼淼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6月3日,赵玲以发生交通事故要私了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28,00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40,000元。2011年6月14日,赵玲以合伙人要撤股为由向原告借款24,300元。同年,6月24日,赵玲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直至2013年1月,上述三笔借款均未归还。原告找赵玲父母,赵玲父母同意还钱,因赵玲担心其父母知道借款事情,就于2013年1月13日将上述债务分为两笔,一笔50,800元,一笔89,500元,其中50,800元已由赵玲父母归还,借条也已销毁,89,500元的借款尚未归还。2013年1月15日,赵玲父母归还款项离开后,赵玲又称怀孕需要资金,从原告处拿走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5,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找赵玲还款,赵玲让原告再借点钱,见原告办了张信用卡,就拿了原告信用卡去透支,写了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赵玲实际透支了15,000元。2013年7月23日,赵玲还清了信用卡透支,但信用卡一直在赵玲处。2013年7月29日,赵玲称其在澳门没钱回来,要求原告告知信用卡密码,赵玲再次透支了15,000元。之后,赵玲曾邮寄给原告1,5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200元),原告于8月还清了信用卡透支。综上,原告要求赵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33,300元。被告赵玲与被告高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3,300元;二、两被告以89,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以13,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均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骏辩称,被告与赵玲于2012年1月结婚,双方只在周末居住在一起。2013年6月,双方就失去了联系。直到2013年11月2日孩子出生,在医院见到赵玲一次。第二天被告再去医院时就没再见到。2013年7月左右,赵玲和朋友在澳门赌博,欠了巨额赌债,赵玲被扣在澳门,后来听说赵玲父母寄了20万过去。对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89,500元的借款是婚前形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二笔借款,赵玲向原告借款时就说是其自己使用,而且赵玲和原告说自己被扣在澳门要回来,原告出借款项时就知道赵玲借款的目的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实际上这些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借条三份,证明赵玲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1月15日、6月30日出具借条三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建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6月3日,赵玲向原告借款68,000元,原告交付赵玲现金28,000元,转账4万元;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14日,赵玲再次向原告借款24,300元,原告交付其现金;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24日,赵玲以合伙人撤股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6、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13年6月30日赵玲透支原告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7月23日还清。7月29日,赵玲在澳门刷卡透支15,000元。被告高骏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赵玲自书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赵玲自证2012年1月之后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1月13日的借条,真实性无法认可,按照原告的说法,该笔借款是2011年赵玲的借款分成两笔,再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借款是在婚前,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2013年6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虽举证pos机的消费记录,但证明力不够,是否交付了该款,被告不清楚,原告称是赵玲被扣在澳门还赌债才消费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赵玲是2012年结婚的,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信用卡属于原告,是否为赵玲消费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的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赵玲出具的,赵玲为了逃避夫妻债务,原告对赵玲是否赌博不知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高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赵玲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ATM提取现金2万元并转账支付给被告4万元。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4日,赵玲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共计72,300元。因赵玲迟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向赵玲催讨借款,赵玲于2013年1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淼淼人民币现金捌万玖千伍佰元整,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2013年1月15日,赵玲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淼淼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另加利息伍仟元整,共计叁万五仟元整,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2013年6月30日,赵玲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淼淼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5日还清,另付壹仟元整利息。”庭审中,对于上述多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借条形成的过程,原告陈述如下:2011年6月14日的2.4余万元系原告自己的资金,6月24日的4.8万元系原告前夫给其的。因之前的借款赵玲一直未还,原告找到赵玲及其父母,并将之前的借款分为两笔,一笔为50,800元(已由赵玲父母归还),一笔89,500元,赵玲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1月15日,赵玲父母还给原告5万余元,待原告父母走后,赵玲又以怀孕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6月30日赵玲欲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遂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赵玲刷卡消费了1.5万元,7月23日赵玲归还了透支,并于7月29日再次刷卡透支了1.5万元。之后,赵玲邮寄给原告港币1,500元。还查明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6月30日发生二笔pos机消费共计14,959.70元。2013年7月22日、7月23日发生二笔跨行还款15,000元。2013年7月29日,再次发生一笔金额为14,943.65元的消费。2013年8月21日,原告归还了透支14,904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此外,赵玲曾向高骏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赵玲于2012年1月1日所借之款项都是用于赌博,并且是在丈夫高骏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取,与他无关,特此申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前二笔金额为89,500元及3万元的借款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笔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借条记载的金额虽为1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赵玲曾因债务被扣在澳门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关于该笔借款形成过程及金额的主张,但因原告实际偿还信用卡透支的金额为14,904元,因此该笔借款的金额亦为14,904元。综上,被告赵玲向原告钱淼淼借款133,204元(已扣除赵玲归还的1,500元港币折算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高骏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赵玲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89,5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该借条是赵玲于2013年归还部分借款后重新出具的,因此该笔借款发生于赵玲婚前,系赵玲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清偿。原告自述2013年7月29日赵玲用其信用卡透支的15,000元是因赵玲在澳门没钱回来而出借的,因此,原告在借款时即应明知赵玲的该笔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债务亦属于赵玲的个人债务,应由赵玲个人负责清偿。被告赵玲于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3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玲约定该借款为赵玲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该3万元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高骏主张赵玲曾出具保证书声明2012年1月1日所借之款项都是用于赌博,并且是在高骏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取,不应由被告高骏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约定对外无约束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赵玲的借款均用于赌博,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赵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淼淼借款89,500元,并支付原告以89,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玲、高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淼淼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赵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淼淼借款13,704元,并支付以13,70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赵玲负担2,298.50元,由被告赵玲、高骏共同负担6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