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旺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旺龙,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电焊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旺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旺龙及其辩护人刘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旺龙驾驶新E-758**号小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公里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钟某某碰撞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钟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旺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某无责任。针对���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旺龙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旺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旺龙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旺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旺龙驾驶新E-758**号小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公里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钟某某碰撞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钟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通过调查走访和调取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在第五师八十六团二连被告人陈旺龙家中查获新E-758**号肇事小轿车,后被告人陈旺龙在其家人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八十六团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6日,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旺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某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旺龙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钟某民、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旺龙的供述及辩解,(博)公(物)鉴(法)字(2014)3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082号物证鉴定报告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3253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旺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并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旺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旺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旺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双喜审 判 员 安栩慧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