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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朱晓与宫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宫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4号原告朱晓,男,汉族,居民,甘肃省兰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宏伟,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诉被告宫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东与被告宫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诉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0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不但未按约定期限逐月向原告给付利息,而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始终不愿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9日利息为96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宫宏伟答辩称:原告朱晓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法借贷关系成立,并根据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时,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现被告同意用该房产评估后抵顶借款本息。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了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该保全行为应属无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宫宏伟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朱晓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宫宏伟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朱晓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兰州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朱晓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宫宏伟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宫宏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3%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属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第一项的房产证原件现仍在原告手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宫宏伟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同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庆城县字第201202962号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现金20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朱晓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宫宏伟所有的位于庆城县北区开发区金凤苑东坡5号5幢楼房的一、二层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在其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5)庆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宫宏伟所有的位于庆城县北区开发区金凤苑东坡5号5幢楼房260万元范围内的房产所有权进行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宫宏伟向原告朱晓借款本金、还款金额、下欠款额及利息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朱晓与被告宫宏伟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月息3%,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借款200万元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万元,借款期限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被告归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由宫宏伟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宫宏伟归还原告朱晓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至归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晓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80元,由原告朱晓负担2480元,被告宫宏伟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雅丽审判员  李保国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