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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乙、应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乙,应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应乙。被告应丙。法定代理人应乙。原告应甲与被告应乙、应丙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律师、叶某某,被告应乙、应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诉称:被继承人高某某于2012年6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应丁于2003年11月18日报死亡,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位于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祥德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为两被继承人遗产。高某某名下还留有存款遗产158,856.52元。因原、被告对两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被告应乙、应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高某某、应丁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高某某名下留有存款遗产158,856.52元。认为购买祥德路房屋产权的资金是由应乙支付,而应丙一直居住在祥德路房屋内,故祥德路房屋产权属于两被继承人和两被告共同所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解款单,上海财经大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某某于2012年6月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应丁于2003年11月18日报死亡,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祥德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为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名下留有存款遗产158,856.52元。因原、被告对两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购买祥德路房屋产权的资金是由应乙支出,而系争祥德路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高某某死亡时间距今已超过两年,两被告不再享有主张该房屋共有权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94方案购买的的公有住房,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系争的祥德路房屋产权购买时间是在1994年以前,此时两被告和被继承人高某某、应丁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故两被告有权主张房屋产权共有。然而,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由于祥德路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高某某死亡时间为2012年6月,距今已超过2年,故被告应乙现在主张其享有祥德路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本院无法支持。而被告应丙系精神病患者,其不能自行主张权利,故其法定代理人现在代为主张祥德路房屋共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应甲、被告应乙、被告应丙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应丙占九分之五份额,原告应甲、被告应乙各占九分之二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告应甲、被告应乙、被告应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二、被继承人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和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归原告应甲、被告应乙、被告应丙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由被告应丙负担5,220元,原告应甲、被告应乙各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