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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文与周勇、汤旭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周勇,汤旭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11号原告徐文。被告周勇。被告汤旭宏。委托代理人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文诉被告周勇、汤旭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昌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润青、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被告汤旭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诉称:2012年5月1日18时10分,周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摩托车由天津路正光驾校路口左转弯往五一厂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徐文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致徐文遗留拾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周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文负次要责任。周勇驾驶的摩托车是从汤旭宏处购买的无证车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徐文医疗费28157.61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3367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337.61元。原告徐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出院记录、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证明徐文的伤情及医嘱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10张,金额28157.61元,证明徐文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徐文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徐文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五: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周勇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汤旭宏。被告汤旭宏辨称:事故车辆已经出售且实际交付,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应对此后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汤旭宏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旭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旧车交易协议3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汤旭宏已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出售给他人;证据二: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事故车辆出售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8时10分,周勇驾驶鄂C×××××号摩托车由天津路正光驾校路口左转弯往五一厂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徐文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致徐文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周勇、徐文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周勇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文负次要责任。徐文伤后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1日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营养骨骼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患肢锻炼。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治疗5天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徐文共支出医疗费28157.61元。2013年7月5日,徐文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周勇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原系汤旭宏所有,汤旭宏于2011年2月27日与十堰火车站知名车行进行摩托车以旧换新交易时,抵售给十堰火车站知名车行。次日,十堰火车站知名车行将该车出售给徐某。2011年12月20日,徐某又将该车出售给周勇。周勇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时,鄂C×××××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周勇驾驶鄂C×××××号摩托车致徐文受伤,侵害了徐文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C×××××号摩托车原车主汤旭宏出售后,经过多次买卖转售给周勇并实际交付其使用。虽然鄂C×××××号摩托车在多次买卖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车主汤旭宏已不能再对该车实行占有、支配和管理,不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汤旭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文因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需休息治疗,综合本案实际,其误工损失日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日,徐文左桡骨骨折需人护理,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护理费的标准参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徐文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适当确定为2000元。徐文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徐文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8157.61元,误工损失6412.93元(26008÷365×90)元,护理费1638.86元(26008÷3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15)、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0934.40元。因周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依法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61731.79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该赔偿后的差额19202.6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周勇赔偿70%即13441.83元。故周勇共计应赔偿徐文损失7517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赔偿原告徐文损失75173.62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对被告汤旭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文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