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美茹、王鹏等与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李美茹,王鹏,王丽君,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光明西路神工大厦。法定代表人:景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藏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茹,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磊。再审申请人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美茹、王鹏、王丽君、王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民五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薛城区委党校账户内被法院冻结的97万元工程款实际应归付元峰所有是错误的,因该款项是申请人因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公司债权。首先,2009年7月,申请人与薛城区委党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薛城区委党校教学综合楼、住宿餐饮综合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付元峰组织了施工,申请人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实施了监督管理。其次,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税和管理费等,申请人对于工人工资、税款等,依法负有支付义务,在申请人与付元峰结算后,被冻结的款项实际也并非全部归属于付元峰个人。最后,原审以申请人不参与个人的雇佣与工资的发放等具体施工行为为由,认定被冻结的工程款实际应归付元峰所有是错误的。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提出保全异议的申请,付元峰在解除薛城区委党校工程款的冻结后,将上述工程款以挂账方式,将其对薛城区委党校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所有”等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均属实并非虚假。其次,申请人有义务支付工人工资。3、原一、二审法院“目前暂没有发现付元峰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款审计额为816.50万元,截止到2013年10月,薛城区委党校还有248.913万元尚未支付。4、未通知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付元峰到庭查明事实,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申请解除冻结账户的行为正确,且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原一、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是错误的。2、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未构成侵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判决,是错误的。三、原一、二审法院超权限审理了申请人与付元峰之间的法律关系,超出了案件的审理对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因薛城区委党校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到申请人处、高新区清欠办讨要工资,在法院封薛城区委党校工程款后,农民工又到原一审邹坞法庭讨薪,法庭在与讨薪农民工和申请人充分沟通下,称只有申请人提出保全异议法院才能解封,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才出具了《关于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薛城区委党校工程所欠工人工资款的函》。可见,申请人提出保全异议申请真实情况,原审法院知晓。但在解封被冻结账户后,由于付元峰没有履行判决,法院在受到多方人员上访的情况下,把压力转嫁到申请人方,违法不公正判决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多项条件,现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326号、本院(2014)枣民五终字第116号判决;2、依法提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2012)薛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中付元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案之前李美茹、王鹏、王丽君、王磊与另案的付元峰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李美茹、王鹏、王丽君、王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于付元峰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予以查封,由于枣庄市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隐瞒事实,以其是工程款所有人的名义,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述工程款解除查封,其行为导致李美茹、王鹏、王丽君、王磊享有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于因请求解除查封有错误而给李美茹、王鹏、王丽君、王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枣庄市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对其再审申请中提出原审认定相关事实错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枣庄市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的规定,枣庄市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供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证据,其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应支持。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枣庄高新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