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梅,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家宽,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女,系吴某丙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委托代理人:谢洁,女,无业,系吴某丁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己,无业。上诉人吴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汪家宽,被上诉人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上诉人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洁、被上诉人吴某己,被上诉人吴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53号210室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戴世英,戴世英的丈夫吴光旭于1992年5月份去世,戴世英于2011年12月21日去世。2003年5月29日,戴世英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于2000年由小女儿吴某己出资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53号210室、建筑面积为66.13平方米房屋。我现立此遗嘱,决定在我死亡后上述房产由我小女儿吴某己一人继承。该遗嘱于当日在合肥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2011年12月25日,戴世英五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戴世英老人遗留房产(66.13平方米、2楼)一套归孙子吴某甲继承;2、小女吴某己现居住此房、直至百年(如中途改嫁自动放弃居住权);3、大女吴某乙自动放弃其房产继承权,二女吴某丁原有房屋一套,不参与继承;4、三女吴某戊给予肆万五千元作为放弃房屋继承权的补偿(其补偿款由吴某丙在一年内一次性支付);5、其房产在履行以上条文后,不得转租和出售。原审另查明:吴某甲系吴某丙之子。吴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53号210室房屋归吴某甲所有;2、各原审被告立即配合办理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53号210室房屋过户;3、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戴世英生前立有公证遗嘱,确定涉案房屋由吴某己一人继承,但之后戴世英五子女签订的协议合同书表明涉案房屋继承人为吴某甲,吴某己放弃了继承权,只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至此,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转为法定继承,戴世英五子女依法对涉案房屋均享有继承权。根据协议合同书的约定,除吴某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丙外,吴某戊是附条件的放弃继承权,即吴某丙应在协议合同书签订之日即2011年12月25日起一年内支付吴某戊45000元作为吴某戊放弃继承权的补偿。但吴某丙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导致吴某戊放弃继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即涉案房屋中尚有有吴某戊应继承的份额,故吴某甲在吴某戊明确放弃继承权之前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66元,由吴某甲负担。吴某甲上诉称:一、吴某丙给付吴某戊4500元补偿款和其放弃继承权是两种法律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吴某戊也未主张放弃债权补偿而要求继承权份额。关于吴某丙应给付吴某戊的45000元,吴某戊向法院起诉后,已经调解结案,吴某丙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了吴某戊补偿款。二、吴某乙一审未到庭,但原审判决书却列出了吴某乙的答辩内容。三、原审判决书结尾未写明上诉法院的名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针对吴某甲的上诉,吴某乙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吴某甲不是法定的继承人,无权继承讼争房产。各方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及时履行责任在于吴某丙,是因其未及时给付吴某戊45000元所致。因吴某丙扣留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导致吴某己无法办理低保,如果吴某丙不将房产证交给吴某己,我坚持五分之一的继承权。针对吴某甲的上诉,吴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有错误。根据协议,吴某丙应给付的45000元已经交到庐阳区法院,吴某戊不再享有继承份额。针对吴某甲的上诉,吴某丁答辩称:我保留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吴某甲的上诉,吴某戊答辩称:协议是在两位见证人见证下,所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签的字。房产应由吴某丙继承,吴某丙服侍母亲较多。吴某丙给我45000元,我放弃继承权。针对吴某甲的上诉,吴某己答辩称:母亲生前有公证遗嘱,我尽到了孝心,公证遗嘱是有效的。二审中,吴某甲提交如下证据:庐阳区法院结案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吴某戊已经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得到了45000元的补偿。对吴某甲所举证据,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吴某己均不持异议。吴某乙未就以上证据发表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因吴某丙未及时履行2011年12月25日协议中约定的应给付吴某戊的45000元补偿款,吴某戊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某丙应给付吴某戊45000元。2014年9月15日,吴某戊以(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02号民事调解书为据,向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吴某丙出具结案通知书一份,载明:吴某戊与你(吴某丙)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你履行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结案。本院认为:虽然戴世英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53号210室房屋由吴某己一人继承,但在戴世英去世后,吴某己未向他人告知公证遗嘱的内容,却在遗产分割前,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案涉房产由吴某甲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某己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遗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戴世英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五人,但以上继承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对自己应继承份额进行了处分,同意案涉房产由吴某甲一人继承。该协议是各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故案涉房产应由吴某甲一人继承。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吴某丙应给付吴某戊的45000元,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吴某丙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本院认为,吴某丙有无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影响2011年12月25日所签协议的效力。吴某丙应给付的45000元非吴某戊放弃继承权所附条件,而是双务合同中其向合同相对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以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确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协议中同时约定,吴某己有权在案涉房产居住直至百年,期间该房产不得转租、出售,对以上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53号210室房屋归吴某甲所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应协助吴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吴某己对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53号210室享有居住权直至去世(如中途改嫁自动放弃居住权),期间吴某甲不得将该房产出租、出售。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1元,均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