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闫新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闫新军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280号罪犯闫新军,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夏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闫新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于2012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新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被告人闫新军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为成立夏邑县金鼎陶粒有限公司,通过出具假验资报告的手段,虚报注册资金200万元,从而取得金鼎陶粒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后闫新军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与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航建筑有限公司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合同履行保证金、图纸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147万余元,并以各种理由不让施工方施工承建,在无力履行合同后逃匿。罪犯闫新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闫新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闫新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新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