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芜湖艾森特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芜湖凯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艾森特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凯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芜湖艾森特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美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晶,公司职员。被告:芜湖凯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修红军,总经理。原告芜湖艾森特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凯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晶,被告法定代表人修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模具材料。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68056.2元等。2014年4月,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又欠原告11356.85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413.05元利息178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无异议,现因资金困难,希望分期还款;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不合法。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模具材料业务关系。2013年6月19日,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56.20元;被告自2013年6月至9月每月还款3000元(计12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直至还清;被告如不能按还款,应对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2014年4月,双方以现款现货方式继续发生买卖业务。2014年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①被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旧存货款53056.20元(已经支付旧存货款15000元)。②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107082.55元【含旧存欠款50356.20元,此间原告供货价值应为54026.35元(107082.55元-53056.20元)】。③被告自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付款额42669.50元,尚欠原告货款总额64413.05元【其中欠旧存货款53056.20元、欠新发生业务货款11356.85元(54026.35元-42669.50元)】。此后,原告因被告未再付款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约定还款期限后,应当按期还款;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64413.05元(旧存货款53056.20元+新发生货款11356.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12月止支付旧存货款利息17832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逾期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对旧存欠款53056.20元按还款约定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凯麒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艾森特模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4413.05元;并以旧存货款53056.20元为限、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以11356.85元为限)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