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杨XX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关伟分、关则崧各一次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白沙横行路9号的家里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