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英连与白江江、全(权)春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英连,白江江,全(权)春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薛英连。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江江。被告全(权)春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35号。负责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英连与被告白江江、被告全(权)春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英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江江、被告全(权)春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英连诉称,2012年5月31日14时30分,被告白江江驾驶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王沙路惜福镇峰景假日酒店处与原告薛英连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江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英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蛟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51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6元,误工费19326元,交通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872.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江江、被告全(权)春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江江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全(权)春植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交通���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即使原告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白江江驾驶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惜福镇峰景假日酒店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薛英连驾驶的顺行逆向行驶的助力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23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江江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英连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妊娠25+2周、孕3产1;先兆流产;外伤后,于2012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3年3月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05.79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伙食标准主张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并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21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7天的护理费751元(3321元/月÷30天×7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3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英连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2014年3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安泰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与丈夫张进忠自2010年5月在该社区5号2单元502户居住至今。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长女张鑫于2008年3月6日出生,原告次女张璐于201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6元(长女22060元/年×14年÷2人×10%+次女22060元/年×18年÷2人×10%)。2014年3月11日,青岛丰润堂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共计300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21元的标准主张其半年(180天)的误工费19326元(3221元/年÷30天×18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经本院依法调取交警卷宗查明,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全春植,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权春植,后在交强险保险批单改为全春植。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江江系驾驶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3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江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英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白江江与原告薛英连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白江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薛英连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春植作为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白江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吉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江江、被告全春植连带赔偿其中的80%。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675.58元(35227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10.2.1锁骨骨折:误工7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手术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120天的误工费11581.47元(3522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长女张鑫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2年,次女张璐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7年,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987元(长女22060元/年×12年÷2人×10%+次女22060元/年×17年÷2人×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441元(70454元+3198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至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75.58元,残疾赔偿金102441元,误工费1158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21043.8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0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2145.7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赔偿原告2145.79元。原告的护理费675.58元,残疾赔偿金102441元,误工费1158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798.0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7798.05元,应由被告白江江、被告全春植连带赔偿其中的80%即6238.44元(7798.05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英连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45.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白江江、被告全春植连带赔偿原告薛英连经济损失人民币623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4057元,由原告薛英连负担267元,由被告白江江、被告全春植负担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负担3601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白江江、被告权春植负担。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