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青县清州镇谭缺屯村。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责人郑建广,总经理。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李宝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公司所属车辆冀J×××××、冀J×××××挂大货车,在宁夏盐池县307国道与冀G×××××、冀G×××××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事故后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超载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应加扣5%免赔,且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车损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刘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在307国道1226KM+600M处与王瑞赟驾驶的冀G×××××、冀G×××××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盐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平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王瑞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旺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期间,为查清事故发生事实盐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因对事故车辆及货物实施救援,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8040元,支付货物施救费706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4948元。诉讼中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之规定,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冀J×××××挂货车车辆损失予以评估。2014年9月26日到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鉴字(2014)0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冀J×××××、冀J×××××挂车辆损失价格为125910元。原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3518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22.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冀J×××××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额为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冀J×××××、冀J×××××挂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货物损失险,上述所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货损证明、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该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超载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应加扣5%免赔。因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冀J×××××、冀J×××××挂货车车辆损失125910元,有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字(2014)第0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货物损失4948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8040元及货物施救费706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3518元及行驶速度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且该两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事故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车辆损失125910元、车辆施救费18040元、鉴定费4718元,共计14866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原告的货物损失4948元及货物施救费7060元,共计12008元,由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该保险事故中对方车辆的驾驶员王瑞赟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06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1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徐湘江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德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