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资金罪,张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江苏中瑞电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海涛,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祝园。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海涛、夏祝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挪用资金。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江苏中瑞电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副总经理兼公司股东,负责承接工程及催收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中瑞公司的3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25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二、伪造公司印章。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为中瑞公司承接工程期间,在中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公章一枚。2012年10月25日,张某为偿还个人债务,私自以中瑞公司的名义作担保向蒋宏借款5000000元,并用上述私刻的中瑞公司公章在借款协议上盖印。后因张某无力还款,蒋宏与中瑞公司产生经济纠纷。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代收款证明、未到庭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张某应两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所犯挪用资金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两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部分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张某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某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已向中瑞公司投案,对被告人张某所犯挪用资金罪亦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张某从中瑞公司退股过程中尚有人民币1000000元退股款未领取,该款应计入被告人张某的已退赃款金额。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瑞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承接工程及催收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中瑞公司的3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95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中瑞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1、2011年9、10月份,中瑞公司通过与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合作,以海越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下属7座变电站的主变消防装置大修工程。2011年11月29日、30日,红河供电局将预付款合计人民币750000元付至海越公司。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利用私自制作的代收款证明,以中瑞公司的名义让海越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中的人民币675000元汇至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的常州东方力神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67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2、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海越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为中瑞公司从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承接了220KV秀溪变电站主变消防装置大修工程及220KV新平变电站主变消防装置大修工程。2011年12月1日,金恒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付至海越云南分公司。2011年12月5日、13日,被告人张某以中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名义让海越云南分公司将上述400000元中的370000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37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3、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海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为中瑞公司从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建设公司)承接了500KV云南曲靖直流融冰装置管网式干粉灭火系统安装工程。2012年1月16日,火电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付至海越云南分公司。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以中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名义,让海越云南分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0元给陈华兰,用以归还其个人债务。此外,被告人张某以中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名义,于2012年2月7日从海越云南分公司提取人民币50000元、于2月9日让海越云南分公司转账150000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二、伪造公司印章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为中瑞公司承接工程期间,在中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找人雕刻了该公司的印章1枚。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因个人需要向蒋宏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在签订借款协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冒用中瑞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了上述私刻的印章,导致中瑞公司与蒋宏产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就其私刻中瑞公司印章罪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因需进一步调查而未对被告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4月,公安机关二次就被告人张某挪用中瑞公司资金一案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但被告人张某均未及时到案。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直至5月9日。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未到庭证人凌某甲(中瑞公司总经理、股东)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原系中瑞公司股东、副总经理,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张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产品、签订销售合同、催要货款等。2013年3月,中瑞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张某私自截留了红河供电局、金恒公司、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25000元,随后,中瑞公司找张某核实时,张某承认其挪用了中瑞公司上述工程款。2014年年初,张某就挪用的资金向中瑞公司归还了10000元。此外,2012年年底,张某因需要资金归还其个人债务而从中瑞公司退股,当时商定张某的全部股份作价二百万元。2013年1月,中瑞公司先行支付了一百万元给张某,其余一百万元因张某此前从中瑞公司领取的一百多万元暂支款尚未结算而暂未支付。上述事实并有书证会议纪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收据、借款单、暂支单、银行业务凭证、付款凭证、资金请付单予以佐证。2、书证商务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银行交易记录、电子转账凭证、电子支付凭证、记账回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凭证、未到庭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中瑞公司通过与海越公司合作,以海越公司的名义与红河供电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河供电局于2011年11月29日、30日共支付750000元至海越公司。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银行交易记录、干粉灭火系统操作使用维护说明书、收条、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日,海越云南分公司就中瑞公司生产的智能干粉灭火系统与金恒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金恒公司于同日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至海越云南分公司。4、书证分包协议书、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协议、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验收单、收据、发票、完税证、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及附件、活期存款明细账、转账支票、未到庭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日,张某以海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火电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250000元工程款至海越云南分公司。5、未到庭证人高某(中瑞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其通过到红河供电局对账,发现红河供电局已于2011年11月份将工程款750000元支付给了海越公司,2011年12月20日,海越公司在扣除75000元的管理费后,根据张某提供的代收款证明将剩下的675000元付给了力神公司;2013年3月,其通过到金恒公司、火电建设公司对账,还发现金恒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将工程款400000元支付给了海越云南分公司、火电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将工程款250000元付给了海越云南分公司,而且付款时都是张某去办的手续。但是,张某此前一直向中瑞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随后,中瑞公司向张某追问上述工程款的情况,张某承认其挪用了上述3笔工程款。此外,中瑞公司此前只知道金恒公司、火电建设公司的业务都是张某联系的,业务所需的设备也是张某安排从中瑞公司发的货,但中瑞公司对张某以海越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二家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7、书证代收款证明、银行记账回执、未到庭证人方某、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海越公司根据张某提供的代收款证明,于2011年11月20日将应付给中瑞公司的675000元付至力神公司。8、书证力神公司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交易记录、现金支票、交易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未到庭证人凌某乙、马某、严某、王某甲、宋某、戚某、姚某、俞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将海越公司付至力神公司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9、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海越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恒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到账后,张某于2011年12月5日、12月13日以中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名义从海越云南分公司共转账370000元至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因此前张某向其借过一笔150000元的借款,而且平时还向其零星借过一些钱,所以张某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转账给了其140000元用于还款,金恒公司付过来的其余30000元也是张某留在账上作为归还其前述借款的;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到账后,其于2012年2月2日将50000元汇至陈华兰账户,该款应算作是张某归还的借款。2012年2月7日,张某以收取工程款的名义从海越云南分公司用现金支票提取了50000元。2012年2月9日,张某以收取工程款的名义让海越云南分公司将150000元转至张某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予以佐证。10、书证中瑞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未到庭证人凌某甲、高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2月4日,蒋宏找到中瑞公司要求该公司归还五百万元借款,但中瑞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随后,张某当场承认其个人向蒋宏借了五百万元,并私刻了中瑞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此后,蒋宏多次到中瑞公司闹事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中瑞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借款协议、民事起诉状、(2013)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转账汇款对账单、张某向中瑞公司出具的自首书、声明书予以佐证。11、未到庭证人韩某的自书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左右,张某向其提出想刻一枚中瑞公司的公章,让其帮忙找一个刻章的人,其就在路边找了一个刻章的人带到张某的办公室。张某和刻章的人谈好价钱后,把一张盖有中瑞公司印章的白纸交给对方用于刻章。后来,刻章的人就刻了一枚中瑞公司的印章给了张某。12、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8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常公物鉴(文检)字(2014)9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张某在其向蒋宏借款五百万元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中瑞公司印章,与中瑞公司使用及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13、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28日所作的讯问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民警丁逸平、沈斌、赵国锋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民警韩江、邓培生出具的抓获经过、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并供述:其让海越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2月2日转给陈华兰50000元工程款,该50000元本应从其自中瑞公司领取的暂支款中支出,但因暂支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所以才让海越公司支付给了陈华兰。此外,因其自中瑞公司领取的暂支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故其从海越云南分公司挪用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用于填补暂支款的亏空,其余部分均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此外,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就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325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在金恒公司将工程款400000元付至海越云南分公司后,被告人张某以中瑞公司的名义将其中人民币370000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对其余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未以中瑞公司的名义提取,故被告人张某实际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为1295000元,对检察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但其于2012年12月28日就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已自动投案,而公安机关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此后,被告人张某系因涉嫌挪用资金而被抓获归案,且其归案后仍如实供述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已向中瑞公司投案,对被告人张某所犯挪用资金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就其涉嫌挪用资金而二次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未及时到案,后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而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因被告人张某系因涉嫌挪用资金而被抓获归案,故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从中瑞公司退股过程中尚有人民币1000000元退股款未领取,该款应计入被告人张某的已退赃款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钱款往来未结算的情况,被告人张某亦未就该人民币1000000元退股款与中瑞公司之间达成退赃协议,故该人民币100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已退出的赃款,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2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曰璞代理审判员 XX景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