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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军,男,1959年7月29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秋,男,1986年8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军,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336000元,质保金16800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17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16800元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拖欠款16800元;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787.12元(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设备质保期结束,原告一直未予维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动门脉动真空灭菌器两套,总价款为336000元;被告预付2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三日内被告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5%,余款5%为质保金,货到被告现场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其工作人员李忠雄在合同需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单位李忠雄在收货单中签字。被告已付清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1680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5月14日原告发货一个月后收到涉案设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应为2012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货物发运单、发票、付款凭证、安装调试单、催款函、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剩余质保金16800元未予支付。被告欠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87.12元(本金168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5月17日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对此,本院认为,经济损失的计算,应自被告应付货款之次日开始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应自货到被告现场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168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故原告经济损失应自2013年6月20日(2012年6月13日货到被告现场一年后一周)至2014年7月17日,本金168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00元。二、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83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宁夏佳立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