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鲁华与谭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鲁华;谭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王鲁华。委托代理人:于啸金,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洋。原告王鲁华与被告谭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鲁华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谭海洋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海洋偿还原告王鲁华借款14000元。被告谭海洋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谭海洋向原告王鲁华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谭海洋2014.5.28”。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海洋偿还原告王鲁华借款14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鲁华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