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被告范某某之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及2009年分别生育一名男孩(范某乙,7岁)、一名女孩(范某丙,5岁)。因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亦无加深。2010年被告生因故伤残后,原告照顾被告及其家庭两年有余。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争吵不断,心力极为憔悴,现原告不堪忍受折磨,搬出婆家独自居住二年半,上次起诉未判离婚,至今无法和好,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其子女出生情况属实,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身体一级残疾,丧失意识表示,其子女年龄较小,均需要原告照顾。原告离家出走我们不阻拦,但因被告现神志尚不清醒,我们不能代表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之后,原、被告未经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乙;2009年3月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范某丙,两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3月25日,被告范某某因随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尽管原告及其被告父母几年来细心护理,但被告身体状况却不见好转。现被告因多日卧床不起,肢体肌肉严重萎缩,尚无意识表达能力,给原告及其被告父母身心造成极大压力。2012年春,原告离家出走。同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滕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滕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照片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成婚,但因双方所在村庄相距较近,相互之间较为了解,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名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3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严重残疾,几年来尽管原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细心护理,但被告身体状况未有明显好转,目前被告尚无意识表达能力,加之原、被告婚生子女较为年幼,确给原告及其被告父母的身心和生活带来较大压力。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身体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时刻需要家人悉心护理。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有义务协助被告的父母等家人共同照顾被告生活,积极为被告治疗,争取被告病情早日好转。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金恒审 判 员 李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