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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与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林振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珊珊、于浩,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先爆,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曹英民(被告李先爆之妻),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所同上。被告李丽娟,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泉港支行诉称,被告李先爆、曹英民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李先爆、曹英民130万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李丽娟以其位于泉港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1789-0118**号)对前述借款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丽娟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上述借款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先爆、曹英民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先爆、曹英民从2014年8月15日起未依约偿付借款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先爆、曹英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2月10日,其逾期未还本金为1300000元,利息、罚息为6179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先爆、曹英民签订的编号“兴银泉港个借1513399541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欠息61794.9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自欠息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日止);3、原告有权以被���李丽娟提供的位于泉港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1789-011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丽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泉港支行陈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的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以及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李先爆、曹英民的结婚证1份、被告李丽娟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李先爆、曹英民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李丽娟的婚姻状况。4、被告李先爆出具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李先爆的贷款用途。5、泉州华天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摘要表》1张。以证明被告李丽娟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6、产权所有人为李丽娟的座落于泉港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1789-0118**号)的房产证9份。以证明被告李丽娟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基本情况。7、《个人贷款送审表》、《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使用申请审批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审批同意给予被告李先爆、曹英民贷款的事实。8、《房地产抵押登记通知单》1份。以证明本案抵押物已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9、《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等相关文件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00000元的事实。10、被告李先爆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明细清单、逾期证明各1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先爆、曹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61794.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6、8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及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9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李先爆、曹英民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借款及抵押、担保责任的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评估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是原告内部审批表,但所载明的内部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告依合��约定和会计方法计算制作,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先爆以购买大额耐用品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兴业银行泉港支行申请个人授信额度贷款1300000元,额度贷款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15日,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丽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李丽娟提供址在泉港区后龙镇白石宫利迅花园B幢601-609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1789-0118**号)为被告李先爆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丽娟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泉港房他证2012字第0005**号)。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先爆、曹英民签订编号为“兴银泉港个借1513399541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先爆、曹英民发放贷款13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先爆、曹英民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先爆、曹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61794.9元。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李先爆、曹英民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先爆、曹英民发放了贷款,���告李先爆、曹英民未能于合同期限届满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先爆、曹英民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丽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登记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丽娟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丽娟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所以被告李丽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丽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丽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的部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先选择物的担保被告李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先爆、曹英民追偿。被告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爆、曹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12月28日前欠息61794.9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有权从被告李丽娟提供抵押的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11789-0118**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建筑面积合计841.97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李丽娟对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丽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先爆、曹英民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56元,减半收取为8528元,由被告李先爆、曹英民、李丽娟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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