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建斌与陆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斌,陆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吴建斌,男,汉族,1981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王奕财,广宁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科,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关于原告吴建斌诉被告陆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奕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60元,签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归还,逾期则按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25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科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计至2014年7月18日本息合计共22560元,2014年7月18日双方重新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560元,并重新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要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提出书面申请,以需要重新举证为由,申请延期3个月开庭,但逾期,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22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违约金5000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款时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科欠原告吴建斌借款人民币2256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陆科应从2014年8月5日起,以本金22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吴建斌,直至还清款时止,息随本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陆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雄审 判 员 陈钰修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