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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魏本申与孔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申,孔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魏本申,男。委托代理人:魏于凯,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艳,女。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91。委托代理人:刘相杰,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魏本申与被告孔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申的委托代理人魏于凯,被告孔艳的委托代理人卢言公、刘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本申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孔艳驾驶无牌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58.55元。被告孔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答辩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同时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10分许,被告孔艳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潘家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魏本申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艳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魏本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为其垫付检查治疗费525元,后原告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042.5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踇趾外伤。原告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1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看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2014年12月4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交鉴字第43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孔艳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孔艳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予以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50元。另查明,无牌三轮电动车系被告孔艳所有,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施救费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大部责任,但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的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住所地属日照经济开发区管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评定准则标准为120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计算1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看车费、施救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主张无法律和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为此提供了莒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DR影像片、DR影像检查报告单,经审查,原告病历记载“2014年11月4日14:24入院,主诉外伤致左足部肿痛、流血、活动受限4小时,去当地医院清创后,门诊予以左足CT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被告提供的DR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右侧股骨、右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双方证据记载检查部位不同,且被告不能举证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至日照市中医医院入院期间,原告身体再次受到损害,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事故致伤,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时提起反诉,因其在治疗中,无具体诉讼请求,且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无法合并审理,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应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艳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本申经济损失14840.55元[医疗费3567.55元+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150元]。二、被告孔艳赔偿原告魏本申其他经济损失154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费1500元)×70%]}。上列一、二项共计16380.55元,已付525元,余款被告孔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元,由被告孔艳负担。案件受理费306元,魏本申负担100元,被告孔艳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