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建秀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秀,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秀。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进。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委托代理人: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秀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6037号民事判决。陈建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青主审,与审判员刘家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3月16日,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连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19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2005年5月,陈建秀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从2009年9月21日起,甲方(即金盘山公司)与乙方(即陈建秀)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原工作岗位是化验操作工,工作年限为4年零5个月,时间从2005年5月至2009年9月20日止;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566元×4.5=7047元;四、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完善所属工作的交接及其他有关事宜;五、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终结,若甲乙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相关权利义务重新开始;六、本协议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事后,金盘山公司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47元。2009年10月,陈建秀与金盘山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即陈建秀)于2009年10月进入甲方工作(即金盘山公司)工作,2011年4月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甲方的工作年限1年6月。经协商一致,按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3625元,乙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经济利益,该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后,金盘山公司按该协议向陈建秀支付经济补偿金3625元。2013年10月28日,陈建秀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裁决金盘山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4347.95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586.99元;补缴2005年至2010年社会养老保险金28702.08元及损失赔偿金14351.04元;补缴医疗保险金17943.79元并返还个人账户资金1486.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125.04元;退还代扣缴的个人失业保险金362.5元。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建秀已超过劳动者的法定年龄,作出渝长劳仲不字(2013)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建秀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4347.95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586.99元。陈建秀就其其余仲裁请求,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建秀一审诉称:我于2005年5月进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我与金盘山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在此期间,我一直在金盘山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盘山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关系后,我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工作档案及社会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金盘山公司长期实行两班对倒或三班两倒的工时制度,我在金盘山公司工作时加班,金盘山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金盘山支付我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加班工资74347.95元,并支付我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586.99元。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陈建秀请求的加班费,应该由陈建秀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4月,陈建秀即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其他单位工作至今,所以陈建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同时陈建秀请求的不支付加班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该得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9月21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后陈建秀于2009年10月起继续在金盘山公司处上班,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上载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至2011年4月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31日再次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陈建秀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一份协议表明陈建秀放弃了基于前一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后一份协议表明陈建秀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均不再因后一段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陈建秀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因陈建秀于2011年3月31日与金盘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陈建秀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建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建秀负担(已缴纳)。陈建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长法民初字第060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金盘山公司承担。陈建秀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劳动者于2013年5月31日与金盘山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劳动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结并实际履行,劳动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9月21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后陈建秀于2009年10月起继续在金盘山公司处上班,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上载明原告于2009年10月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至2011年4月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31日再次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陈建秀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一份协议表明陈建秀放弃了基于前一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后一份协议表明陈建秀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均不再因后一段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陈建秀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因陈建秀于2011年3月31日与金盘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陈建秀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建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建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瑜书 记 员 邓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