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占春兰与李文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春兰,李文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占春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6964。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被告李文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010。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叶泽扬。原告占春兰诉被告李文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保、梁苑、被告李文光、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泽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14日21时50分许,禹明远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机场高速公路北往南行驶至珠海机场高速公路北往南20KM+900M时,与前方同向而行、同车道的由王地林驾驶的粤T×××××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T×××××号小货车上两名乘车人即原告占春兰、詹宗叁及司机王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禹明远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地林无事故责任;粤T×××××号小货车车上乘车人原告占春兰、詹宗叁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占春兰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中段骨折,右下足桡关节脱位。2014年1月15日,原告占春兰转入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以下简称:侨立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026.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文光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门诊费912.6元及原告在侨立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侨立中医院住院43天;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以下简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58天。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在侨立中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5470.23元中,包含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70元、被告李文光支付的医疗费9900.23元(15470.23元-5000元-57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及原告在侨立中医院住院期间自付的医疗费570元,经核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3026.2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上有医嘱载明:拟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具体以清单为准。2014年10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7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占春兰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桡骨下段骨折,并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需择期拆除内固定装置,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应为23026.25元(13026.25元+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5800元,按100元/天计算58天;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本院照准;六、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书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但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750元;七、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960元,按120元/天计算58天。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未超过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照准。原告所举证的侨立中医院2014年2月28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需陪护壹名”、××证明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个”,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58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60元(120元/天×58天);八、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2909.68元,工资标准按广东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758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16日为272天;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诉称其是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至2013年期间经营珠海市香洲光明饲料店,现与其丈夫麦永龙共同经营斗门区斗门镇永龙饲料店。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工资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其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16日为275天。原告仅要求误工天数按27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211.42元(56644元/年÷365天×272天);九、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被告辩称由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本院照准;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72750元,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2014年10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占春兰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不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10%。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珠海市的暂住证、居住证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5276.31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占春兰虽是农业户口,但是其长期生活并工作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占春兰的身份,即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经审查,原告的父亲是詹宗叁(1947年7月10日出生),母亲是黄俊连(1946年6月22日出生),两人共同生育了詹春秀、詹德栋、詹玲、占春兰、詹德良5个子女。原告与麦永龙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麦雨桐,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儿子麦志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分别是詹宗叁、黄俊连、麦雨桐、麦志霖,詹宗叁的抚养年限为13年,黄俊连的抚养年限为12年,麦雨桐的抚养年限为7年10个月,麦志霖的抚养年限为10年9个月。故詹宗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93.96元(26130.6元/年×13年÷5×10%);黄俊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71.34元(26130.6元/年×12年÷5×10%);麦雨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34.49元(26130.6元/年×7年10个月÷2×10%);麦志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45.2元(26130.6元/年×10年9个月÷2×10%);。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7344.99元(6793.96元+6271.34元+10234.49元+14045.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禹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结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照准,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十三、伤残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2100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文光已支付原告门诊费用912.6元、住院费用9900.23元,合计10812.83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本案所诉请的医疗费不包含上述费用;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粤C×××××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李文光;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李文光系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李文光与禹明远曾是同事关系。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文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让禹明远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帮其接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禹明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322.24元(包括医疗费13026.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42909.6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2、判令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事故由禹明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禹明远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文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C×××××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230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30576.25元。因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000元(10000元-5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25576.25元(30576.25元-5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文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812.83元,可凭单另行向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索赔。原告的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42211.4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4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167866.41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57866.41元(167866.41元-110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5000元(5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3442.66元(25576.25元+5786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春兰精神和物质损失共115000元(5000元+1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春兰损失共83442.66元(25576.25元+57866.41元)。案件受理费2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宗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