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炳忠与尤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忠,尤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李炳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景,居民。原告李炳忠诉被告尤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咏、被告尤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忠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从宋亮处购买位于沭阳县城南上海路1号-1房屋共四层。2013年11月1日,原告办理了房屋的产权登记,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以案外人宋以德欠其借款未还为由,非法占有上述房屋的第四层房屋使用至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排除妨害,搬出位于沭阳县城南上海路1号-1第四层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景辩称:被告尤景占有涉案房屋属实,但该房屋系宋以德所有。2003年,被告尤景租赁涉案房屋并交付租金至2010年。2009年,宋以德向被告尤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140000元的条据一张,其中40000元系利息款。后宋以德又另外出具40000元利息的条据一张。现宋以德共欠被告尤景款项180000元,如果宋以德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尤景同意搬出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沭阳县城南上海路1号-1第四层房屋。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李炳忠与宋亮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对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对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原告李炳忠。现被告因与案外人宋以德借款纠纷占有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搬出位于沭城街道城南上海路1号-1第四层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所有权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原告持有沭阳县城南上海南路1号-1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被告以案外人宋以德欠其借款为由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属无权占有。综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沭阳县城南上海南路1号-1第四层房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尤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