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覃大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子浩,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德、尤世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为由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胜德、何胜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扣划)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各分公司、项目部等分支机构、临时机构的银行存款40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30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周子浩,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定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洪江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未按时支付货款,供货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所欠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735519.5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的项目部书面承诺:结算后第二天付15万元,2014年5月31日付30万元,余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23551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519.5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94266.24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止)及付清货款止的违约金。为支其诉讼主张,原告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洪江世纪广场商业中心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2、《金磊混凝土对账单》一份及附件四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35519.5元;3、《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所欠货款分三次付清,即结算后第二天付15万元,2014年5月31日付30万元,余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承建洪江市世纪广场二期工程的过程中,其所属的洪江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保留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质量资料。所欠货款按千分之二每日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的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至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泵送费及运费共计735519.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结算后第二日付款15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31日付款30万元,余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50万元,尚欠235519.5元未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逾期未付,应赔偿违约损失。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现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应依法适当减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违约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公平。即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款项235519.5元,并按迟延付款金额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551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怀化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8767元由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