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侠与被告赵福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1号原告孙某某,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正月十日生育一名男孩赵广明,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儿子赵广明所有。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西县奋斗乡富强村民委会证明;证据二、赵广明户籍证明;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据四、证人关某某证言。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证实原、被告分居三年以上,赵广明为其婚生子女,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广明,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口角打仗,自2011年3月份开始已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口角打仗,现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称有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国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