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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新于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新于线19KM处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及避让横过道路行人,致使其驾驶车辆前端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路的韩某岭相撞,发生交通肇事,造成韩某岭受伤。肇事后,程某某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置留现场等候处理。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韩某岭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有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显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法律责任,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新于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新于线19KM��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及避让横过道路行人,致使其驾驶车辆前端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韩某岭相撞,发生交通肇事,造成韩某岭受伤。事故发生后,程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韩某岭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有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4)第1438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接触部位是小型轿车前端右侧与行人身体右侧;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56km/h;碰撞瞬间行人处于由北向南行走状态。4、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韩某岭入院时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5、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法医)鉴(尸检)(2014)32号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某岭,男,于2014年9月25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经鉴定韩某岭死亡原因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6、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22号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8、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程显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程显强表示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自然情况。10、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