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戴某,男,汉族,1985年2月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陆集村*组。被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本区范集镇朱九村*组。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做主于2007年9月份订立婚约,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戴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7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于2014年正月发生矛盾,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尚未和好,但经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025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童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