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桂庆、朱述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桂庆,朱述花,郭园刚,鲍永强,李元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曹桂庆,居民。被执行人朱述花,居民。被执行人郭园刚,居民。被执行人鲍永强,居民。被执行人李元本,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桂庆、朱述花、郭园刚、鲍永强、李元本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三、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庆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