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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冬雪、董哲,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冬雪、董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某某汽车修理店门口,因向被害人王某借电动车被害人不借而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继而用拳将王某眼部、鼻部打伤,造成其左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壁骨折、头皮挫伤、⊥2脱落。经法医鉴定,眶骨折为轻伤一级,上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2脱落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病志材料、被告人董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刘某某、刘某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