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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某、韩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被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5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4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至2012年3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韩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韩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孙某、韩某在济南至聊城的公共汽车上,盗窃被害人刘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700元)。后被告人马某、韩某、孙某乘坐济南至某公共汽车至某服务区,在某服务区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查明:淄博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淄博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马某、韩某、孙某抓获归案,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韩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韩某、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韩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孙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韩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马某、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