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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董松柏、孙凤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周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柏,孙凤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周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董松柏。原告孙凤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周国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董松柏、孙凤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周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操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松柏及原告董松柏、孙凤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被告周国祥、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松柏、孙凤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周国祥、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松柏、孙凤兰共同诉称,2014年8月10日4时57分左右,被告周国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杨舍镇乘航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乘航东路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董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前部相撞,相撞后三轮电动车失控撞击停靠在路口南侧河东路东侧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及周益超驾驶并停在停车泊位内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角,造成董平、程世周、彭明军、程大伟、欧礼村、姚星友、彭聪芬、艾显波受伤,苏E×××××小型普通客车、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苏E×××××小型轿车损坏。董平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周国祥与董平承担同等责任,其余人无责任。现起诉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6876.5元,以上共计4278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应当扣除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交强险,超出部分我司按照被告周国祥50%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由于本起事故有其他人员受伤,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予以赔付,已经赔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周国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还有其余伤者是否保留份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4时57分许,周国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杨舍镇乘航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乘航东路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董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为机动车,车上乘坐程世周、彭明军、程大伟、欧礼村、姚星友、彭聪芬、艾显波)右前部相撞,相撞后三轮电动车失控又撞击停靠在路口南侧河东路东侧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及周益超驾驶并停在停车泊位内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角,造成董平、程世周、彭明军、程大伟、欧礼村、姚星友、彭聪芬、艾显波受伤,苏E×××××小型普通客车、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苏E×××××小型轿车损坏。董平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4)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祥、董平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益超、程世周、彭明军、程大伟、欧礼村、姚星友、彭聪芬、艾显波不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本案事发后,周国祥借支40000元给董松柏、孙凤兰用于办理董平丧事,支付董平拖尸费580元,支付董平抢救医疗费514.4元。庭审中,周国祥明确表示只要求董松柏、孙凤兰返还借款40000元,董平拖尸费580元和抢救医疗费514.4元不再要求返还。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已共计赔偿程世周、彭明军、程大伟、欧礼村、姚星友、彭聪芬、艾显波损失35771.68元(其中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9486元;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部分16285.68元)。董平生前未婚。董平在事发前已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和本市务工多年,已离开其户籍地在城市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本案审理中,程世周、彭明军、程大伟、欧礼村、姚星友、彭聪芬、艾显波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董平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4)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理赔材料,董平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太兴派出所以及太兴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与程大梅所做的电话调查笔录,本院与程世周、缪海波所做的调查笔录,程大梅向本院出具的个人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程大梅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与程大伟所做的询问笔录,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于事发后已赔付款项35771.68元的证明材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张家港市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四川省射洪县太兴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海布雷思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与程世周、彭明军、程大伟、欧礼村所做的询问笔录,姚星友、彭聪芬、艾显波向本院出具的声明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载明的所有人为周国祥。该车在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苏E×××××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代表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合法性和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董平在事发前已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和本市务工多年,已离开其户籍地在城市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不再以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3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为25639.5。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6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8992.5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同时考虑原告之子董平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共计认可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其子死亡从四川省到本市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的路程、所需时间、人员数量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05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486元(已赔其他伤者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21738.5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国祥赔偿50%即310869.25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被告周国祥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且被告周国祥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310869.25元。又因被告周国祥已赔付原告40000元(被告周国祥实际已赔付41094.4元,其自愿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剩余1094.4元其自愿承担),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国祥4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国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松柏、孙凤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05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486元(已赔其他伤者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310869.25元,共计411383.25元(因原告应返还40000元给被告周国祥,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411383.25元款中扣除后直接付给被告周国祥,即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371383.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国祥4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1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松柏、孙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董松柏、孙凤兰负担1270元、被告周国祥负担1270元。被告周国祥负担的部分,原告董松柏、孙凤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国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董松柏、孙凤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成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