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一审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陈某,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胡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与受害人朱某某在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朱某某的麦田里因浇水之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当地的民警的劝说下分别各自回家。郝某某在朱某某回家途中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朱某某鼻梁骨,左侧桡骨骨折以及头部受伤。2014年5月16日及7月8日,受害人朱某某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0元,经医生诊断为:左侧桡骨中段骨折、株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骨折。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因外伤导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10)级,被鉴定人朱某某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新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左侧桡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伤情为轻微伤。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与受害人朱某某达成90000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准予撤诉的裁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医疗证明、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款收条、(2014)新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麦田浇水之事与受害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不能冷静处理,殴打受害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却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造成受害人头部、桡骨部轻伤及鼻部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有意图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受害人身体的损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全额赔付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西让人民陪审员 薛光明人民陪审员 丰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费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