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军与王文龙、孙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王文龙,孙丙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胡军,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文龙,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孙丙君,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胡军与被告王文龙、孙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孙丙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在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文龙通过保人孙丙君在我处赊购摩托车一辆,总价款7700元,当时被告孙丙君替王文龙交付我现金1700元,尚欠6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月利息1分5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为止。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摩托车款6000元及利息2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文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丙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文龙在原告胡军处赊购价值7700元的摩托车一辆,被告孙丙君当场替被告王文龙支付了部分摩托车款1700元。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同时,被告孙丙君作为担保人对余款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文龙在原告胡军处购买摩托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欠款,因被告王文龙一直没有偿还该笔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丙君作为此笔欠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孙丙君对该笔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军欠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孙丙君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龙、孙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