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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天兰、王振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何天兰,王振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系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天兰。被告王振元。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天兰、王振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天兰、王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何天兰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从原告处租赁丰田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76800元,首付款为70720元,融资租赁总价款为107240元,每月租金支付额为3773.0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号为甘AGV2**。被告在支付17个月租金后开始违约,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天兰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2393.23元及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一点二);同时要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天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王振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天兰签订《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天兰作为承租人在被告处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一汽丰田RAV4/2.0L经典版MT/轿车一辆,融资额为107240元,首付款7072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扣款日定为壹拾伍(15)号,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同时该合同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1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取租赁汽车并要求乙方即时付清租金全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首付款7072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车义务,车号为甘AGV2**。被告在收到车辆后按期向原告支付了17期租赁款开始违约至今,遂原、被告发生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及抵押权证》、《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还款清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严格遵守。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广汇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对双方违约做了详尽约定,被告在支付17期融资租赁款后就开始违约,因此应由其承担酿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融资租赁费本息62393.23元和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由于没有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元作为承租人何天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归还租赁款的诉求于事实有据,依法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天兰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二、被告何天兰、王振元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款62393.23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19元。由被告何天兰、王振元负担1473元。以上由被告何天兰、王振元应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63866.23元,由被告何天兰、王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穆志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