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荆西坡与被告宋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西坡,宋元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79号原告:荆西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元杰。原告荆西坡与被告宋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西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柴苒、被告宋元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400元,2013年1月11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数次索还,被告仍未偿还分文,遂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审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电线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364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宋元杰对原告荆西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宋元杰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是老板经同亮让我打的,欠条上赊欠电线用于临湖社区2期第三项目组工地,不是我个人赊欠的。被告宋元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400元,2013年1月11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春节前付清。后经原告数次索还,被告仍未偿还分文,遂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审判。本院认为:原告荆西坡向被告宋元杰供应电线,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元杰虽辩称欠条是替老板经同亮打的,欠条上赊欠电线用于临湖社区二期第三项目组工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364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元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西坡货款36400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760元,由被告宋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