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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诸城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816号原告诸城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秦建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山。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公司”)。原告诸城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山、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平,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山、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发生纠纷由诸城市法院管辖,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负责人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用车辆抵顶工程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用帕萨特一辆(价值243000)抵顶工程款,在抵顶工程150000元后,由被告负责返还93000元,同时约定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合同履行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现金没有返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用车辆抵顶工程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用价值243000元的帕萨特车抵顶工程款,并出具发票,但后发现原告所开发票实际价值是228000元。原告对相差价值尚未退差减,而且,双方约定工程款实际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当时双方估算欠付工程款150000元,且在用车辆抵顶后预估计尚欠约93000元,但双方至今未对实际欠款数进行结算,故被告未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开发的诸城市富华公寓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消防栓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淋系统,工期90天,总承包价700000元,此价格包括检测中心检测费、图纸审核费等直至取得该项目消防检测报告。对于施工质量,双方一致约定为通过省消防检测中心检测验收合格,同时,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派驻于秀英为其方代表,负责协调双方关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核算,确定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原告仍由约计15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针对原告尚欠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约计15万元的工程款,双方一致协商确定用车辆进行抵顶并签订了《用车辆抵顶工程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用其所有的帕萨特新车一辆(车架号LSVCH6A48DN236153,价值243000元)抵顶尚未支付的款项约150000元。车辆抵顶该款项后尚余约93000元,双方根据工程实际结算后,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据实支付给原告;2、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出具富华公寓与消防有关全套手续及工程款全部正式发票,不影响富华公寓验收综合事项;3、原告协助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到车辆销售单位开具正式发票;4、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如有违约事项,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退回现金24.3万元”。虽然双方在《用车辆抵顶工程款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实际结算,但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结算。而且,在签订该合同后,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的职工郭文利将63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车辆钥匙交付给郭文利。2014年4月13日,该车辆原销售方诸城市基泰汽修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车人为“郭文利”,价税合计225800元。原告以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至今未按照《用车辆抵顶工程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剩余30000元的理由,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返还该30000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实际抵顶的价格和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当时协商确定抵顶的价格为243000元、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0000元,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当时仅是估算车辆价值为243000元和估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0000元,最终抵顶价格按照购车发票实际价格225800元和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原告对其该项主张,除提供《用车抵顶工程合同》这一证据外,别无提供其他的证据,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对其辩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至今未按照《用车抵顶工程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其出具“富华公寓与消防有关全套手续及工程款正式发票”从而影响了富华公寓的综合验收,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而产生的具体损失事项。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辩称已经相关材料具体包括“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提交给原告,为此提供原告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原告对收到“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所提供的材料是不全面,具体还包括项目消防合格报告,而且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第4条和第5条及补充条款中所约定的“本项目消防检测报告”和“本项目消防合格报告”这一内容的真实意思是以“不影响原告富华公寓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及规划验收”为前提的,并最终取得当地消防主管部门备案证明的文件为止,原告为证明上述辩称,提供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派驻的代表于秀英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质证称于秀英并非其代表,而是中间介绍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钟星消防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返还及支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亦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因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与原告的主张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告知该被告就该项请求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用车辆抵顶工程款合同、购车发票、收到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遵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潍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和《用车辆抵顶工程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遵守。依据原告与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在《用车辆抵顶工程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双方根据工程实际结算后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据实支付给原告”这一内容,双方应当对工程进行实际结算,但实际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并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结算,致使不能确定工程具体数额,而且,根据双方在《用车辆抵顶工程款合同》使用的词语“约15万元”和“约9.3万元”及“据实支付”,亦足以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原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核算,仅仅是粗略估计数字,需要原告与被告钟星消防分公司再进行核算,并在确定明确数额后“据实”返还,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致约定为150000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原告与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没有实际结算,返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依据粗略计数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结算后据实向两被告进行主张。原告虽主张被告钟星消防潍坊分公司存在未出具与消防有关全套手续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此种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价值,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明确损失情形及损失数额后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城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邬铭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