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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广与郭泰华、梁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郭泰华,梁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罗广,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838。被告郭泰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被告梁妍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04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杰。原告罗广诉被告郭泰华、梁妍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罗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两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至今仅付到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其余的款项未能归还;另外,2014年10月19日,两被告再次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3829.48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计至2015年1月4日并到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计至2015年1月4日并到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只欠原告102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时,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3000元,同一天,被告郭泰华转账25400元给原告,故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是176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000元,两笔借款合计原告只出借了26600元,之后,两被告在顺德农商银行分六次向原告归还了134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归还了3000元,总共还了16400元,故两被告合共只欠原告102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泰华的借款关系,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郭泰华,第一次于2014年5月6日借出6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0月19日借出20000元。2.借据二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郭泰华于2014年5月6日收到转账43000元,现金17000元,2014年10月19日收到转账9000元,现金11000元。两被告对证据1、2一并质证,对6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被告郭泰华只收取原告17600元;对2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泰华实际只收取原告9000元。3.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转账43000元给被告郭泰华,2014年10月19日转账9000元给被告郭泰华。两被告对转账金额无异议。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两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诉讼中,两被告提交顺德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八份,证明被告郭泰华收到原告转账43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郭泰华向原告转账25400元,另被告郭泰华分别于2014年6月6日还款24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2400元,2014年9月9日还款24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2400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1900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1900元,另被告郭泰华在中国农业银行也归还了3000元。原告对2014年5月6日的转账25400元金额无异议,认为不是转给原告,原告根本没有这个账号;对其他单据无异议,确认被告郭泰华在农商银行的还款金额,但不记得被告郭泰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有无还款,被告郭泰华也没有提供单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25400元电子交易回单,收款人为“尾箱现金”,用途是现金,只可证明被告郭泰华于2014年5月6日提取现金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被告还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范畴。经审理查明:郭泰华经朋友介绍认识罗广,2014年5月6日郭泰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罗广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每月利息为2%,如郭泰华不能按期还款,则罗广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到郭泰华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签订协议当天,罗广转账43000元至郭泰华账户,郭泰华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转账及现金17000元。2014年10月19日郭泰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罗广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每月利息为2%,如郭泰华不能按期还款,则罗广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到郭泰华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签订协议当天,罗广转账9000元至郭泰华账户,郭泰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转账及现金11000元。郭泰华分别于2014年6月6日转账2400��、2014年8月11日转账2400元、2014年9月9日转账2400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2400元、2014年11月11日转账1900元、2014年11月13日转账1900元至罗广账户,罗广认为前四笔是偿还6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两笔是偿还20000元借款的利息,此后郭泰华一直未再还本付息,罗广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郭泰华和梁妍芳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泰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少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但被告郭泰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郭泰华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郭泰华没有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四倍计月利率为1.87%,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泰华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向原告转账六次,因两笔债务均已到期,故应认定为先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每次偿还超出利息部分,视为偿还第一次借款的本金;两被告认为其另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11月13日,第一笔借款尚余本金53496元(还款付息情况详见附表)。第二笔借款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暂计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3496元,利息2382.25元。被告郭泰华和梁妍芳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郭泰华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妍芳对被告郭泰华所欠债务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泰华、梁妍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广归还借款7349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为2382.25元,之后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7.87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罗广预交),由原告罗广负担167.87元,被告郭泰华、梁妍芳共同负担1600元(被告郭泰华、梁妍芳径向原告罗广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洪 勉附表:第一笔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6日借)还本付息情况: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元)月利率利息(元)��本金额(元)截至当前日期尚欠本金(元)截至当前日期尚欠利息(元)2014.6.624001.87%112212785872202014.8.1124001.87%2416058722162014.9.924001.87%107713235739902014.10.1024001.87%110912915610802014.11.1119001.87%11197815532702014.11.1319001.87%691831534960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