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贵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46号罪犯王贵香,男,汉族,文盲,1969年7月28日出生,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盐刑一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贵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苏刑执字第05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贵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9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3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贵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7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贵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王贵香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贵香在服���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