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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辩护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陶忠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从安徽省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协检员裴某某处购得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下简称《检疫证明》)共计201张,随后贩卖给生猪屠宰承包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2)李某属于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从安徽省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协检员裴某某处购得加盖公章的空白《检疫证明》共计201张,随后贩卖给无锡市恒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的生猪屠宰承包户。其中贩卖给曹某(另案处理)等人135张,贩卖给蔡某某(另案处理)66张,从中获利。曹某、蔡某某等人将购得的上述部分空白《检疫证明》转卖与他人,部分填写内容后用于购买未经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屠宰销售。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买卖《检疫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安徽省某县公安局长沟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检疫证明》,涉案人员裴某某、曹某、尤某、蔡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农林厅出具《关于对无锡市公安局要求明确动物检疫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函》,载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类证件,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核发给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利用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当事人的一种证件。禁止转让、仿造或变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而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