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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俊展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城射河南路顶盛公寓东单元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展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7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俊展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展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建湖欧堡利亚尊园,施工地点为建湖县城丰收路与建宝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顶盛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顶盛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顶盛建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阜宁县城射河南路顶盛公寓东单元二楼,被上诉人俊展机械公司对上诉人顶盛建筑公司提起的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点并不等同于涉案合同履行地,建湖县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认为工程的��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顶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俊展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所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该《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予以约定,而是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建湖欧堡利亚尊园,施工地点为建湖县城丰收路与建宝路,故应认定本案所涉租赁物的使用地在建湖县境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财产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俊展机械公司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