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唐君与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君,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唐君。被告:王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原告唐君为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君,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君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晚上,原告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丰北路自北向南行驶,23时35分许,途经双丰北路与双丰西路交叉路口,与对向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浙c×××××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浙c×××××号轿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足外伤(左足跟皮肤挫裂伤伴大面积脱套伤);2、下肢外伤(左膝皮肤挫裂伤)。因原告无力支医疗费用,提前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花费医疗费30000元。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损失972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15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15时止。本案肇事驾驶员逃逸,对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无法证实,且逃逸行为加重被告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王龙应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且应当保证车辆出借的驾驶员在持有驾驶证等其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驾车。因此被告认为应由车辆所有人王龙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的瓯海瞿溪河头村红桥卫生室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门诊治疗记录,收费收据中没有显示相关的治疗内容,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建议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王龙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3中的由温州市瓯海瞿溪河头村红桥卫生室出具的收据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没有相关��疗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收费收据、汇总清单予以认定。对证据5工作证明上面仅加盖了二个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4日晚上,原告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丰北路自北向南行驶。23时35分许,途经双丰北路与双丰西路交叉路口,与对向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浙c×××××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3年11月5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足外伤(左足跟皮肤挫裂伤伴大面积脱套伤);2、下肢外伤(左膝皮肤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5268.22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d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号轿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龙,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15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15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唐君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浙c×××××号轿车驾驶人赔偿。被告王龙作为浙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控制权利和运行利益,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浙c×××××号轿车驾驶人的身份,故应由被告王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辩称驾驶员可能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情形,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上述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龙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162元,计1510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24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30天,住院期间8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为930.31元,出院后22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标准计算,为1670.67元,共计2600.98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标准计算,计4556.3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君的合理损失为23303.5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796.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507.3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7507.3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96.22元,由被告王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君17507.36元。二、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君损失5796.22元。三、驳回原告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唐君负担815元,被告王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