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段树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段树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负责人李康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良。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段树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被告段树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授信金额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核发一张卡号为625996000972097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激活该卡并使用,首笔消费金额为6,998.57元,但自2013年8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贷,目前欠款逾期3个月以上,原告催讨未果。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121.01元、利息及复利1,271.83元、滞纳金372.68元、服务费5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121.01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未付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服务费合计1,694.51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等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4、透支消费交易记录单1份,以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交易记录;5、透支账户信息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透支账户明细情况;6、催收函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7、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0日透支账户信息明细表各1份,以证明起诉后被告未再还款。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的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第4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合约第六条第5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关于滞纳金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关于年费即诉请中的服务费约定为,普卡主卡100元/年。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的,发卡银行有权采取如下措施……,保留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及追偿所造成发卡银行损失的权利。再查明:透支账户信息明细表所列利息包括合约约定的利息及复利。被告申领的系普卡,年费尚欠50元。目前该卡已被原告冻结,年费不再产生。滞纳金收取一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领用合约之约定,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复利、服务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21.01元;二、被告段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694.51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段树文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代理审判员 唐旭田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